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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 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字号:国能发资质〔2019〕22号 成文日期: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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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5-08-15     热度:2081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

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字号:国能发资质〔2019〕22号        成文日期:2019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能源行业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形成良好的行业诚信氛围,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法认定的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不良信息(简称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上由其他信源单位归集的对市场主体有负面影响的信息的信用修复,由信源单位确认后,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且消除不良影响后,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修复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后,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对其失信信息进行相应调整的过程。调整后,该失信信息不再公开披露或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

根据《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行为清单(2018版)》,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四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的受理、确认等工作。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资质管理中心)负责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根据信用修复确认结果,停止失信信息的公开披露,同时不再将失信信息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二章  信用修复条件

第五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失信信息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并经作出行政决定的单位确认;

(二)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

除规定不予修复之外,符合上述条件,属于轻微失信的,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即可提出申请并予以修复;属于较重失信的,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满6个月后可提出申请并予以修复;属于严重失信的,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满1年后可提出申请并予以修复。

失信信息认定之日,是指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出具的监管意见书、监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文书的出具日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直至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

(一)信用修复后1年内产生新的较重或严重失信信息;

(二)因谎报瞒报事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恶意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列为严重失信的;

(三)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四)依法依规不能予以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修复程序

第七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通过“信用能源”网站填写《信用修复申请表》和《信用承诺书》,并下载打印、加盖公章后扫描上传。运行单位应即时将申请材料分发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

第八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完整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材料受理后,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审查申请修复的失信信息是否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信用修复意见通知书》。

第十条 对确认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运行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已信用修复”的标注,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同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对于在“信用能源”网站公示的,应撤销公示。

第十一条 对于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其失信信息完成信用修复后,同步退出名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履行信用修复告知义务,在认定失信信息的同时,及时将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告知能源行业市场主体。

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严格审核信用修复申请,对在申请过程中未真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信用修复失当的,应将其作为严重失信信息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信用修复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市场主体不予信用修复或不按程序和时限办理信用修复的,应予以纠正;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对不予信用修复决定存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加强信用修复资料管理,将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信用修复意见通知书等资料存档备查,资料保存期为5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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